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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玉蘭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0211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內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賭資244,0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人在當場,惟伊是去現場找一位芸霈姐姐收光明燈費用,並未參與賭博;
又伊身上所帶244,000 元,其中10萬元是還給將軍姐姐、6萬元是還給崔守中、34,000元是今天員工領薪水剩餘的、5萬元是要繳房屋貸款等語。
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
,「左列之物沒入之: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⒉查禁物。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賭博場所非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依異議人所述,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後,芸霈姐姐開門讓異議人進入云云,是該賭場顯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出,若異議人若未參與賭博,豈能輕易得到賭場內之人同意而進入,況依本件賭博案嫌疑人一覽表所示,亦無名為「芸霈」之人,故上開時地是否有該人,不無疑義;
又依異議人所述,係凌晨2時許即到達該處,苟其果為收光明燈費用,收取完畢後自應儘速離去,方符常情,然異議人未循此為之,反於深夜身懷鉅款逗留於來往人士複雜之職業賭場,遲至原處分機關查獲本件時為凌晨5 時15分仍未離去,難認與事理無違,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進入並留滯屬職業賭場之系爭處所,當係以賭博為目的,且其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9,000 元之罰鍰,並將扣得賭資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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