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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旭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8 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508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旭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 年8 月5 日凌晨1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207包廂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彈簧刀1 把。
㈢照片4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彈簧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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