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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錢德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 月1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03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德明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2樓B室住處,利用臉書FACEBOOK使用帳號「錢德明」在「2024韓國瑜領導中華民國建言團」內,刊登「這是什麼政府?連台灣豬都通過可以使用萊克多巴胺,台灣的老百姓要怎麼活?」之訊息,並附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預告修正公告(下稱系爭貼文),足以影響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案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並移請移送機關偵辦。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款規定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
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生畏怖或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臉書帳號「錢德明」為其所申設,且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貼文無訛。
惟查,依系爭貼文所附之農委會109 年8 月28日農防字第109147208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載「「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
但不包括做為供牛及豬隻使用之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農委會網站結果,系爭函文確實存在。
而依系爭函文之文字以觀,確實未表明僅限於國外之牛、豬飼料可使用萊克多巴胺,是被移送人之推論並未逾越系爭函文之文義,應認被移送人所述並非憑空捏造。
五、又農委會雖另於109 年9 月7日再以農防字0000000000號函文公告稱:「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
牛及豬於國外使用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 ),不在規範之列。」
,足見農委會亦知悉系爭函文足以使大眾誤解國內牛、豬得使用萊克多巴胺,故方於109 年9 月7日另以函文表示僅限於國外使用,益徵被移送人所述,並非憑空捏造,僅係因農委會後續修正函文內容而與現況不符。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行為縱有不當,亦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謠言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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