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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超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501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超武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超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11時2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
㈢行為:「小便」、「抽菸」等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洪勁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三、核被移送人李超武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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