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2,桃秩,182,202403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桃秩字第182號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案由欄之「民國112年5月18日蘆警分刑社字第

1120014569號」應改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蘆警分刑社字
第1120032937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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