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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詣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 年11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863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詣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攜帶摺疊刀1 把至本院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摺疊刀1 把可佐,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在網路買的,平常上班需要開貨給海關看,放在包包忘記拿出來云云。
惟扣案之摺疊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殺傷力。
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平時並無攜帶上開器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器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摺疊刀1 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爰依法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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