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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14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7時1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永康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未扣案)之照片1張。
(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
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吸食,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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