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2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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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鴻儒



范氏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2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儒、范氏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李偉文主張被移送人張鴻儒、范氏良竟基於藉端滋擾他人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月6日18時32分許,按被害人門口之門鈴,並在大門鑰匙孔吐痰,藉端滋擾住戶,案經被害人檢具監視器影像,報請警方處理。

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所提出大門之監視器照片、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

惟被移送人張鴻儒堅詞否認有滋擾住戶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不清楚住處電鈴哪一邊是9號,哪一邊是11號,始按錯門鈴,且並無吐痰等語,而被移送人范氏良亦辯稱其係告知張鴻儒電鈴位置,並沒有按三樓電鈴,也沒有吐痰等語,觀諸卷附監視器照片、錄影畫面,僅有被移送人張鴻儒、范氏良於113年1月6日各指向、按壓門鈴2次、1次,且監視器照片、錄影畫面均無被移送人有吐痰行為畫面,而明顯聽到按壓門鈴響聲僅有一次,則縱認被移送人有按壓電鈴之行為,然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係毫無節制、連續數日、持續不斷多次按壓被害人住處之門鈴,應認尚未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亦難認有擾及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情。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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