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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孟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12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軒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另案遭通緝而由員警攔查時,稱其姓名為謝喻程,因無法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經其同意後由員警帶返移送機關查證身份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警方依法查察時,因遭通緝而向員警稱其姓名為「謝喻程」,經員警帶回調查方得知其真實身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雖辯稱「謝喻程」為其舊名,因不確定其親屬是否有為其更名云云,然依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於106年3月27日早已更名,被移送人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上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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