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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1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皓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4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冠芳國際車業)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並自行於網路上傳公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網路上傳影像照片暨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
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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