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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廷
楊汶錡
王嘉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3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06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廷、楊汶錡、王嘉寧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之棍棒1隻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8時3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賴冠廷、楊汶錡、王嘉寧於上開時、地,敲打證人邱進賢之鐵門及大聲呼喊,邱進賢之子(下稱邱子)出來面對,開門後稱邱子與其等有債務糾紛,並拿出鐵棍作勢滋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邱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物照片2張。
㈣扣案之棍棒1隻。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賴冠廷、楊汶錡、王嘉寧於上開時、地,敲打證人邱進賢之鐵門及大聲呼喊等情,有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被移送人所為,已然造成邱進賢心生恐懼而報警求助,且該公共場域之秩序亦無故遭受干擾及破壞,係違反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棍棒1隻,係王嘉寧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塑膠纖維棍係為防身之用云云。
惟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或攜帶具有殺傷力或經公告查禁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
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尚不足採。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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