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房聖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16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聖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行為人攜帶之目的、時間、地點、身分及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皆扁平銳利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被移送人固辯謂僅用於防身等語,然如遇紛爭,本應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自非可逕以防身為其攜帶之正當原因。
是被移送人以此為辯,仍乏其據,其上開違序事實,已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