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秋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1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4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37巷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2張及強力膠及殘渣袋照片4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
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吸食,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