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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豐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346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豐裕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鎮暴槍1把(含彈丸41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8日23時3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把(含彈丸41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鎮暴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乙情,有上開扣案玩具槍及照片在卷可參。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又扣案之鎮暴槍1把(含彈丸41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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