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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吳麗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0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30030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吳麗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3日20時5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於執行糾紛排解勤務之員警稱「你們他媽媽的」,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現場錄音譯文。
㈢現場照片2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經查,警員因係接獲報案而至上開時、地現場執行糾紛排解勤務,被移送人斯時情緒激動並對警員口出「你們他媽媽的」等節,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這句就是在罵警察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明知警員斯時係執行職務,仍以不當之言詞相加。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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