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10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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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吳月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0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305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月汝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警員配戴密錄器攝得影像,及影像截圖4張。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設攤,為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因不想被開罰單,而拒絕陳述等情,雖以自己想不出來、頭腦不好等語置辯,然本院檢視警員密錄器光碟內錄影檔案「2024_0618_092727_162」結果,被告不僅於警員上前盤查時向警員稱「嗯」、「沒有(冠夫姓)」,隨後更數度不願配合警員查察,可見其空言辯稱想不出來、頭腦不好等語,顯屬御責之詞而不足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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