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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簡良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32248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簡良諺不罰。
扣案甩棍2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良諺係祺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祺祥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疑似報運由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Y6G9502,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中夾藏未經申報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即甩棍2把,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貨物,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行為,爰移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一頁第1項第8款規定,固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3日警署行字第1130110703號函、系爭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桃秩卷第12至15頁)為據,惟依上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記載,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地區之香港輸入臺灣,而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卻未載明收貨人、寄件人及納稅義務人,僅記載快遞業者為祺祥公司(見桃秩卷第12頁),則是否得僅以上開報關資料,即逕論扣案之系爭貨物確係被移送人即祺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良諺所購買並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尚屬有疑。
四、復佐以祺祥公司之職員黃柏達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貨物係私運夾藏在正常貨物下,係大陸集運商所為之私貨夾藏,由大陸集運商公司從中國大陸寄過來,由於祺祥公司僅負責報關,沒有負責派送,故沒有派送資料等語(見桃秩卷第7頁反面),足認系爭貨物客觀上係於中國大陸地區包裝、交寄,衡情被移送人在貨物開拆前亦無從知悉貨物實際內容與申報資料是否相符。
而依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有故意或過失輸入系爭貨物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甩棍2把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3日警署行字第1130110703號函文可證(見桃秩卷第13頁),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是扣案甩棍2把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入。
第二頁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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