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1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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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郭永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以航警刑字第11300012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永成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扣案之X10高壓防搶值勤棍(電擊器)參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4日。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 筆(報單號碼CX120T2NV064,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Z0000000),經臺北關於該貨物內查獲X10高壓防搶值勤棍3 枝(下稱系爭 貨物)。

二、上揭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收件派送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貨物照片11張。

㈢經警政署於112年12月15日以警署行字第1120189589號函函覆,確認系爭貨物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被移送人雖辯稱系爭貨物非其購買運輸,其係於Facebook上購買長度較長之強力手電筒云云。

惟查,本件收件電話為被移送人所申設、收件地址為被移送人之店址,且被移送人於訂購時提供出賣人前揭聯絡電話、地址等資訊為被移送人所自承,又派件資料記載代收款新臺幣5,100元,顯示貨物宅配派送時必先以電話聯繫收件人以代收貨款,倘盜用他人帳號購買貨物,目的既在取得貨物,自無可能將貨物寄送予被盜用人收受,足證明收件人即被移送人確實為購買輸入系爭貨物之人,且被移送人亦無法提出其稱於Facebook上之訂購留言紀錄證明其並非購買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所辯不足為採。

系爭貨物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檢視確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被移送人運輸系爭貨物自該當本款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犯後之態度、進口之數量及進口之用途、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X10高壓防搶值勤棍3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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