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寶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4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寶玉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1月17日6時5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與大同路雅園巷口。
㈢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賴智輝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10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
被移送人為犬隻飼主,自應就該犬隻若未看管所造成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責任,被移送人將繫繩解開而縱容其飼養犬隻自由活動,實有消極容認犬隻嚇人之意,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