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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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蘇義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943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蘇義助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義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3日8時3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 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及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照片2張。

㈢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該警棍扣案為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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