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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正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07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雄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55分至同年月29日18時3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號之基地台)。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1,312次,經勸阻後仍不聽。
二、證據:㈠通聯調閱查詢單。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3日桃警勤字第1130026153號函及附件。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惟借予不詳友人使用云云。
然並未提供任何關於友人之年籍資料且未到案說明,是其空言否認自己並非實際撥報案專線之人,並不可採。
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以該門號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次數多達1,312次,均無具體報案需求,且經勸阻不聽,是其違序行為應可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不僅影響警察機關正常勤務,更可能排擠其他人真實報案進線之處理,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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