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89,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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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周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473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宏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報案稱:其於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52巷遭人搶走錢包、手機等物等語,經警員循線前往現場,在被移送人機車籃子內發現手機,在其口袋內發現錢包,均未發現有被移送人指稱之情事。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固有明文。

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謂: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2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故本院認該款之災害應係僅指人為災害(例如:火災)或天然災害(例如:颱風、豪雨、地震、雷擊),而與誣指他人犯罪有間。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固以被移送人之陳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論據。

惟查,上開謊報內容係涉竊盜、搶奪等之刑事犯罪,並非前開法條所稱可能造成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災害,揆諸前開立法意旨,縱若被移送人上揭所述全為不實之指摘,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範無涉。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及法條所規範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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