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89,桃簡,1474,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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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國內媒體早對減肥藥之含有安非他命及類安非他命之禁藥成分多所報導,被告甲○○自當戒之謹慎,實難諉為不知附表編號五及編號七之一所示之物品為禁藥,況被告將上開禁藥置於托運行李之中,未加口頭或書面申報,即行通關,是其猶謂不知係屬禁藥,至難採信。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及編號七之一所示之物品,雖係屬違禁物,惟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處分沒入,有該局八九乙字第二四二四號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賴 淑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 韡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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