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1281,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股份有份公司
兼代表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叄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五月二十一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廠於桃園縣觀音鄉○○路二八號。

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賴 淑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 韡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