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粒及賭資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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