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交簡,1211,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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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飲用米酒等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於翌日(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仍駕駛車號Z九─一0七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民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四號前時,與呂正芳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KY─五一七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至現場處理,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偵訊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為前開犯行;

(三)被告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除已據被告自白外,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偵查卷宗第七、八、十七至十九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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