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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自強西路某地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LB─八五七0號自用小客車,致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龜山路橋上追撞由曾增興所駕駛車號GS─四九一一號及李明宇所駕駛車號S九─八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至現場處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詢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偵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查卷宗第四、五頁),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為前開犯行;
(三)被告除已自白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以外,另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各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偵查卷宗第十二、十三頁),且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肇事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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