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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至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其子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駕駛車號IW—三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欲行駛國道二號公路返回台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喝醉,係因為路不熟才逆向行駛國道二號公路云云。
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有酒精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證。
又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之㈠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㈢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皆受到影響(參閱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寫「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
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六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一二八。
再依警員對被告所做觀察測試表中記載,被告於訊問過程中則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事,經命被告劃定直線,其亦無法正常行走,是其駕駛之注意力、判斷力、辨識力當已因飲用酒類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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