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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 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為警查獲,經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一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八二,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且被告於查獲當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經警攔檢未停,並車身搖擺,查獲後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並且多話,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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