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交簡,1300,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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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間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騎乘車號IBJ—0七三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一00巷二號門前時,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張燕珠所有車號W六—五六六九號及陳鼎勝所有車號八G—0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帶回警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有右開犯行,惟於右揭時地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之事實,有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為前開犯行;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搭乘由友人毛發乾騎乘之車號IBJ—0七三號重型機車,肇事後毛發乾棄車離去云云,經查車號IBJ—0七三號重型機車為被告向車主毛日昇之父毛繼新所借,且於借車時被告身上即有酒味、意識不清,並當場將車騎走等事實,為證人毛繼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八、九頁);

又被告為騎乘車號IBJ—0七三號重型機車擦撞車號W六—五六六九號及八G—0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業經證人張燕珠及陳鼎勝於警詢中證稱無誤(見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二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偵查卷宗第十八、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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