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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管接通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竊水所用之水管接通管壹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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