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1353,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序號四四四四之酒精測試單及車禍現場草圖上偽造之「簡有信」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酒精測試單、車禍現場草圖上,偽造簡有信之簽名於其上,以示確認前開文件,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被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使簡有信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足生損害於簡有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車禍現場草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且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犯情節亦屬輕微,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序號四四四四之酒精測試單及車禍現場草圖上偽造之「簡有信」簽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三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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