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1375,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六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吸管參支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一一七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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