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733,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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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三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二八六巷口附近,因其妻黃春美見甲○○與一呂性客戶共處而發生口角,因黃春美拉扯呂姓女子頭髮,甲○○為分開二人,本應注意其身材較黃春美魁梧,如以強力拉扯二人可能傷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以強力介入黃春美與呂姓女子之間,拉開黃春美,右手肘撞及黃春美鼻樑,致黃春美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坦承因見告訴人黃春美拉扯呂姓女子頭髮,故站於黃春美與呂姓女子之間,欲以強力將二人分開,因拉扯以手肘撞及黃春美之事實不諱,而告訴人黃春美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發之前渠與呂姓女子口角,渠拉扯呂女頭髮,被告擋在伊與呂女之間叫渠放開,後以手肘傷渠等情陳述亦與被告相同,二者陳述情節核與敏盛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黃春美所受者為鼻部挫傷之傷勢相符。

雖告訴人堅稱被告以手肘傷渠是故意的云云,然依被告、告訴人陳述三方站立位置、事發當時前後始末,被告自承係因拉開告訴人與呂姓女子不意傷及告訴人之陳述較為可採,況一般人如欲毆打他人多會利用自己方便運動部位,如手掌、拳頭、腳等部位,鮮見單獨以手肘傷害他人者,告訴人所陳違反一般經驗,殊無可取。

雖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惟被告正值年輕力壯,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七十公斤,而告訴人僅為一女子,被告在強力拉開呂女與告訴人時可能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本為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致以手肘傷及告訴人鼻部,被告自屬有過失。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疏未注意、情緒失控致罹本件犯行,犯罪所造成傷害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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