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944,200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合法申請聘僱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THOA一名,來臺在桃園縣龜山鄉○○街○段十四巷五號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其母親之監護工工作(其核准期限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其母親過世後,乙○○明知該監護工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內,依規定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將該越南籍勞工媒介至甲○○處由甲○○聘僱非法工作;

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前開乙○○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THOA,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四二九號之「樸園自助餐」,從事打雜工作。

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㈡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五七三四九六號、0五二二一九九號函二份在卷可資證明被告犯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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