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7,桃秩,26,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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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 月14日園警分字第0974000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袋(毛重叁點壹公克,含包裝袋及水)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海口15之4 號2 樓浴室內,將前於同年月6 日晚間某時向真實名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以每3 公克新臺幣1,500 元代價所購得之愷他命(即俗稱K 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以此方式吸食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嗣為甲○○母親張桂蘭發覺報警,並於該浴室馬桶內扣得愷他命1 袋(毛重3.1 公克,含包裝袋及水),始知上情。

二、上揭非行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桂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參之被移送人於甫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結果乃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 月25日報告編號為CH/2008/1068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7年3 月5 日園警分刑字第0974000434號函附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可憑。

本院審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上開驗尿報告之結果,自堪信正確而得為認定非行之依據。

此外,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 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徵被移送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非行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件被移送人所犯非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迷幻物品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造成人體生理及心理上之變化,尤以心理上之變化,將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精神與軀體分離之幻境感覺而言。

查愷他命一經吸食進入人體,將使人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覺而進入幻境,自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至愷他命雖係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 級毒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因罪刑法定主義而不受該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衡之吸食迷幻物品對國家全體競爭力、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難謂非大,自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非行遭查獲前,即曾於97年1 月9 日及11日各因違反上開同款非行而受本院裁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另佐以被移送人正值青春大好,本應亟思奮發向上,詎竟耽溺於迷幻物品之吸食,非但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對社會秩序之安寧造成危害,實甚為可惜,以及被移送人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商店內擔任店員而有正當職業,經本院提示卷附由被移送人母親張桂蘭所書寫滿溢親情呼求及期盼移送人改正非行之申請書內容後,被移送人尚立即當庭表示知錯悔悟,且不願再讓家人為己擔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惕勵,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改正,謹守自持,勿再有違序非行。

末查,扣案內含愷他命1 袋(毛重3.1 公克,含包裝袋及水)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而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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