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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72005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佳航金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為業,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紀錄。
於民國97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1鄰69之16號佳航資源回收場,假借業務之便,雖知呂俊德、葉國增所販售之總重為140 公斤之超低溫液氮桶1 桶(下稱系爭液氮桶)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系爭液氮桶為劉郁玫所有而遭呂俊德夥同葉國增於同日上午8 至9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對面公墓下手竊得】,非但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反以新臺幣(下同)9,800 元之低額代價收購,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情節重大非行云云。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以上第一項)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以上第二項)」、「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由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1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項自明。
據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之案件,本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警察機關誤引適用法條而移請裁定,簡易庭仍不受警察機關移送法條所拘束,而得就該移送事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並將該案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規定自為處分。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之非行,無非係以證人劉郁玫、呂俊德、葉國增於警詢時之陳述、估價單、贓物領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惟經本院審酌上開移送意旨所載非行事實,認系爭液氮桶雖已遭回收場擠壓剪切而難以回復原狀,惟本件既僅係查獲1 個重量為140 公斤之液氮桶,且被害人復已領回經裁剪後之液氮桶白鐵塊而得受部分損害填補,自難逕認本件究有何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之處。
另佐以被移送人已無法繼續保有因收購系爭液氮桶所得之利益,且亦查無其先前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個別查詢作業結果各1 份足憑,則本件被移送人並非再次違反前開同款規定,亦至為明灼。
準此,被移送人縱於收購系爭液氮桶時曾發現其來歷不明卻未迅及報告警察機關而有不該,惟衡酌其所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影響、違犯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因仍未達苟非對其裁處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即不足制裁之「情節重大」程度,本於「罪罰相當性原則」於行政裁罰事件中亦同有適用,本院尚不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而就上開移送非行事實取得事務管轄權。
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變更移送法條為同條第1項第1款,並將本件專處罰鍰之案件移由警察機關詳細調查後自行作出處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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