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8,桃秩,100,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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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 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14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肆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2 月1 日22時至23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市○○路1107號4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含袋重0.84公克)。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被移送人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呈K他命陽性反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含袋重0.8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被移送人與否,均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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