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8,桃秩,2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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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 月2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11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含有Nimetazepam 成分之青綠色藥錠壹顆(毛重零點伍零公克,鑑定用罄零點零肆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柒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1 月11日23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174之4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青綠色藥錠1 顆扣案可證。

㈢扣案之青綠色藥錠1 顆(毛重0.50公克,鑑定用罄 0.043公克,驗餘毛重0.457 公克)經送鑑定後,含有Nimetazepam 成分,「Nimetazepam 」項目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青綠色藥錠 1顆(毛重0.50公克,鑑定用罄0.043 公克,驗餘毛重 0.457公克),含有Nimetazepam 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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