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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1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香煙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3 月2日4時20分許。
㈡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之車號2731-FV 號自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已燃燒一小截之香煙壹支。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移送人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呈Ketamine反應。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開扣案已燃燒一小截之香煙壹支呈Ketamine反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已燃燒一小截之香煙壹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被移送人與否,均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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