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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03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玖陸公克)、吸食管壹支及夾子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3 月1 日下午11時20分查獲往前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
㈡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8巷16弄12號3樓住處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1小包(含袋重為0.96公克、吸食管1支及夾子1支。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結果(被移送人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呈Ketamine陽性反應。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結果扣案白色粉末1 小包呈Ketamine陽性反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壹包(含袋重為0.9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被移送人與否,均應予沒入。
另查,扣案之吸食管1 支及夾子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因此乃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之,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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