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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14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1日23時3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1162號前。
(三)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一次20分鐘、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反次數、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及被移送人曾於97年間因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經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504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確定(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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