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緣伊承保訴外人黃建賓所有車牌號碼6580-VN號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估價
-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朱俊興
訴訟代理人 朱俊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五萬一千七百零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伊承保訴外人黃建賓所有車牌號碼6580-V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嗣於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F5H-36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慈湖停車場處,過失撞擊由訴外人黃思榮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汽車經送廠修復後,須支出工資、烤漆、拖吊費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等,合計五萬一千七百零八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黃建賓,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黃建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前述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黃思榮談話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與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觀諸黃思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北往慈湖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號誌是綠燈,我打方向燈等待對向沒車時左轉(等待左轉),然後系爭機車因雨天行駛路滑而滑倒,機車就滑行過來撞上系爭汽車等語,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慈湖分線二十八電桿處,由桃園縣復興鄉往三層方向之地面,有刮地痕約二點一公尺,往前約四點五公尺處有車體散落物,再於前方約十點九公尺處,則為系爭機車後輪中心最後停止位置,而於其前方約四點八公尺處前,又有車體散落物等情,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在慈湖分線二十八電桿處已經倒地並開始滑行,直至約二十二點三公尺後始因撞擊系爭汽車而停止,核與黃思榮所述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滑倒後,滑行過來而撞上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乙情相符。
則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桃園縣復興鄉由西向東往三層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然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滑倒後,撞擊黃思榮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汽車,故該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就修復費中零件之部分,依定率遞減法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連同工資、烤漆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0日起(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委任狀上所載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