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二)本件原告為修復B車所支出之費用計52,396元,有新苗公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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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李容生(原名李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下午4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F-782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57.4公里處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何素月所有、李誌強駕駛之車號7476-T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損。
嗣經訴外人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B 車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2,396元(工資8,543 元、零件26,985元、烤漆16,868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新苗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為柏油路面、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保持安全距離,故而撞擊系爭B 車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B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B 車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B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償B 車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修復B 車所支出之費用計52,396元,有新苗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26,985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準此,B 車係於97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7 月,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2 年又3 個月,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754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8,543 元、烤漆16,868元,共計35,165元,為B 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李何素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17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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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26,985×0.369 │ 9,957 │26,985-9,957 │ 17,028 │
├─┼───────┼────┼───────┼────┤
│ 2│17,028×0.369 │ 6,283 │17,028-6,283 │ 10,745 │
├─┼───────┼────┼───────┼────┤
│ 3│10,745×0.369 │ 991 │10,745-991 │ 9,754 │
│ │×3/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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