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武麟新臺幣(下同)25萬
- 二、陳述:
- (一)緣原告二人之子即訴外人呂安泰為桃園市公所為弱勢市民
-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 (三)詎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時,被告卻以台灣板橋地方
- (四)被告雖辯稱呂安泰之死亡應屬自殺,惟意外墜樓與故意跳
-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保險人呂安泰之墜樓為自殺所致,然其
- (六)被告迄今未舉證被保險人呂安泰墜樓死亡係於精神正常狀
- (七)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呂安泰係因意外墜樓而死亡,縱認呂
- 貳、被告則抗辯: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桃園市公所為桃園市弱勢市民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
- 二、被保險人呂安泰於99年7月11日上午自其母即原告高
- 三、被保險人呂安泰未婚、無子女,於99年7月11日死亡
- 肆、兩造爭執事項與本院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被保險人呂安泰於99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因將右腳
- 三、被告抗辯本件被保險人呂安泰之死亡係屬其自殺之故意行為
- (一)呂安泰於99年3月17日至99年6月29日間,曾因精神疾病
- (二)再呂安泰自98年至99年間曾出現下列症狀:「於98年3月
- (三)又原告高翠蘭上開7樓住處之女兒牆高度約118公分,呂
- (四)此外,現場未留有呂安泰厭世之字據或遺書(見相驗卷)
- (五)綜上,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已使本院相信呂安泰有因意外
-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呂安泰為精神正常下所為之故意
-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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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呂武麟
高翠蘭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呂武麟、高翠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武麟新臺幣(下同) 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翠蘭 25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二人之子即訴外人呂安泰為桃園市公所為弱勢市民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4月17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保險金額50萬元,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被保險人呂安泰於99年7月11日上午偕同其父即原告呂武麟及兄弟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街241之13號7樓之母親即原告高翠蘭住處用餐及歡唱卡拉ok,期間氣氛融洽,無任何異狀。
嗣用餐完畢並午休後,原告呂武麟即擬與呂安泰及其兄弟等人共同搭乘公車返回原告呂武麟位於桃園市住處,斯時呂安泰遍尋不著搭乘公車之電子票卡,於是原告呂武麟乃與另二子先步行前往公車站,等候呂安泰與原告高翠蘭於家中尋獲後再前往車站會合。
詎於原告高翠蘭尋找呂安泰之電子票卡時,呂安泰卻突然自原告高翠蘭上開住處墜樓,因傷重死亡。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之約定,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又要保人得於訂立保險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而系爭保險契約已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呂安泰之法定繼承人。
而呂安泰並無子女及配偶,原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各得受益二分之一之身故保險金,是原告二人對被告各有25萬元之請求權。
(三)詎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時,被告卻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登載之死亡方式為「自殺」,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惟被保險人呂安泰與家人感情甚篤,課業成績良好、交友情形無異樣,於死亡意外發生當日仍與家人正常互動、聚會氣氛融洽,無任何欲自殺之跡象,復未留有遺書或遺言,實難謂呂安泰有何自殺之動機及徵兆,更無法認定係故意自殺。
原告呂武麟於相驗時即曾對檢察官勾選之死亡方式提出異議,認呂安泰自高樓墜落之原因不明,惟檢察官就該異議部分未加審酌,仍於當下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被告逕以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自殺而拒絕理賠,要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有違。
(四)被告雖辯稱呂安泰之死亡應屬自殺,惟意外墜樓與故意跳樓之起跳速度(能量)、水平移行距離有所不同(一般意外之行為均為緊貼著墜落點之牆邊,水平移行距離甚小,如同自由落體般幾近垂直下降,甚少有長距離橫向平移之情形;
反之,故意跳樓者,因有主動意欲而往外跳躍致呈拋物線下降,並因其有起跳之助力使起跳速度(能量)較高而賦予橫移動能,可使水平移行距離增長),是由墜樓者於案發地點墜樓前之所處位置及墜樓後落地位置與該大樓牆面之距離可推知起跳速度(能量)之高低、墜落方式係呈拋物線抑或垂直狀態以及水平移行距離之長短,並進而可認定墜落者究係意外或故意自殺。
而由證人賴錫麟於本院證稱:「呂安泰陳屍地點之水平距離與女兒牆大約只有幾公分」,顯見被保險人呂安泰並無主動往外跳躍,亦無起跳之助力,故未賦予橫移動能而如同自由落體般幾近垂直下降,是被保險人呂安泰係因意外而墜樓,非故意跳樓。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保險人呂安泰之墜樓為自殺所致,然其自殺之舉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約定或保險法規定之故意自殺行為: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致成死亡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次按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其所指之「故意自殺」不包括精神病或其他精神障礙等非自由意志所致之殺害自己之行為在內,是以,故意自殺行為係指行為人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者而言,若因精神失常而為自殺,仍屬意外死亡,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所開立呂安泰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呂安泰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按:患有此症者會出現多疑、被害關係妄想、幻聽干擾…等症狀),並有經醫師建議持續門診追蹤與規律藥物治療。
復依呂安泰於桃園療養院之護理紀錄可知,呂安泰曾多次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表示想自殺。
是呂安泰縱有自殺意念亦係因其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所致,依前揭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縱認呂安泰之墜樓為自殺所致,然其在精神病或其他精神障礙等非自由意志下所致之殺害自己行為亦非屬故意自殺行為,保險人不得援用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或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而拒絕給付。
(六)被告迄今未舉證被保險人呂安泰墜樓死亡係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保險人如認被保險人有故意自殺行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者,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
2.被告主張呂安泰係因故意自殺而墜樓死亡,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974 號相驗卷內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呂安泰之「死亡方式」勾選為「自殺」為憑,惟查:⑴檢察官認呂安泰為自殺乙節,係單係憑訴外人陳秀蘭及原告高翠蘭於檢訊時之供述,然依證人陳秀蘭於檢訊時之供稱僅可顯示有外在自殺行為,並無法知悉呂安泰內心有無自殺故意,且因呂安泰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更無法確切認定呂安泰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下所為之跳樓自殺行為。
再由證人陳秀蘭於本院之證言可知,陳秀蘭僅見被保險人呂安泰之一隻腳跨越於女兒牆上,且於事故發生當時呂安泰並無任何往下跳躍之動作,是於檢訊筆錄上所載陳秀蘭表示呂安泰很快就「跳下來」之文字,實係「掉下來」之誤。
再由證人陳秀蘭於同日證稱「那邊的小孩子都會爬欄杆」等語可知,縱使有一隻腳跨越於牆外,亦未必即為自殺行為。
再參呂安泰之母高翠蘭於警察詢問伊是否知道呂安泰為何墜樓時答稱:「應該是他病發了」,由此亦可證呂安泰並非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之故意自殺行為。
⑵由上可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974 號相驗卷內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自殺」乙節,應有違誤而應推翻,縱未能推翻然亦非代表此當然即屬精神狀況正常下所為之故意自殺行為,被告就此情形亦完全未為舉證,是被告不得援引系爭保險契約有關除外責任之約定而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呂安泰係因意外墜樓而死亡,縱認呂安泰係自殺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謂「故意行為」,且被告就故意自殺行為亦完全未為舉證,是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應為有理由。
被告若認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屬除外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貳、被告則抗辯:被保險人呂安泰之死亡,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為「自殺」,此係經檢察官縝密之判斷,應為合理正確。
又呂安泰墜落時與大樓牆面之水平距離短不必然就是意外。
且呂安泰雖有精神疾病就診紀錄,然其不必然二十四小時均處精神狀態不佳之狀況,是其精神狀態在本件墜樓事故當時不一定就是處於精神狀態妄想之情況,故應無上揭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
是被保險人呂安泰之死亡,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對意外傷害事故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無從認定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險法法第133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桃園市公所為桃園市弱勢市民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被保險人為呂安泰,受益人指定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被保險人呂安泰於 99 年 7 月 11 日上午自其母即原告高翠蘭於新北市○○區○○街 241 之 13 號 7 樓之住處墜樓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相字第974 號案件相驗後,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自殺。
三、被保險人呂安泰未婚、無子女,於 99 年 7 月 1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二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與本院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呂安泰是否係因自殺之原因而墜樓死亡?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據「桃園市民保險」之團體傷害保險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約定,可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意外傷害保險,而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被保險人呂安泰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按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而所謂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稱之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內。
依上說明,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傷害,惟如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受益人已盡舉證之責任。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情形存在時,核此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項,自應由保險人就確有發生該權利障礙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本件被保險人呂安泰於99年7 月11日下午3 時許,因將右腳跨出新北市○○區○○街241 之13號7 樓走廊之女兒牆外後,自7 樓墜落,為訴外人即當時在同址6 樓之陳秀蘭發現,並通知警衛查看後,發現被保險人呂安泰側躺於新北市○○區○○街241 之13號1 樓前,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不治死亡,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4 日99年度相字第974 號相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9年度相字第974 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
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報告書載稱:「本案死者死亡方式係自殺,死亡原因係高處墜落、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查無他殺嫌疑」等語以及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呂安泰死亡之原因為「創傷性休克」,其先行原因為「高處墜落」致「全身多處骨折」,顯見被保險人呂安泰之死亡係肇因於「墜樓致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所致之外來、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而非內在原因之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致自明,揆之首揭說明,即應認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抗辯本件被保險人呂安泰之死亡係屬其自殺之故意行為所致,故依兩造保險契約所為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被告得以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參照前開說明,該項約定既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呂安泰於99年3 月17日至99年6 月29日間,曾因精神疾病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其所罹患疾病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輕度智能不足、錐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出院後應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有呂安泰之住院病歷為證(見相驗卷第43頁以下),且經本院向桃園療養院函詢呂安泰之病情狀況,據該院以101 年2 月2 日桃療醫字第1010000382號函覆稱:「本院病患呂安泰之疾病為精神分裂症,於99年3 月17日至99年6 月29日住院,住院期間之症狀包括「幻覺、妄想、混亂言語、混亂行為、負性症狀等五類」,是原告主張呂安泰生前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經醫師建議持續門診追蹤與規律藥物治療等情,堪信為真。
(二)再呂安泰自98年至99年間曾出現下列症狀:「於98年3 月19日曾表示『我是太陽神,我看不到自己,身體內有兩種性格,一種是外向的,另一種是安靜的,這兩種性格以及我的超能力會讓我不舒服,有自殺想法…』、於98年6 月12日曾表示『我想給車撞死,覺得人生無趣、沒有希望…』、於99年6 月19日曾表示『洗完衣服心情不好,想自殺,不想活了,因為我救了世界,妳根本不懂我在說什麼,我在急診時就不要上來,到另一個世界去…』之事實,有桃園療養院之護理紀錄在卷可稽,亦足佐證呂安泰之上揭精神疾病確實導致其產生幻覺、妄想、混亂言語、負性症狀,而可認為其因此種精神疾病,而有高於一般人發生意外之可能性。
(三)又原告高翠蘭上開7 樓住處之女兒牆高度約118 公分,呂安泰身高約183 公分等情,有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可稽,則在上開欄杆高度約僅及於呂安泰腰至胸間,且呂安泰本有上揭精神疾病,衡諸經驗法則,自無法排除其當時產生幻覺或負性症狀,因而導致失足墜落之可能,是不得以女兒牆高度達118 公分而逕認其墜落必係故意自殺所致。
(四)此外,現場未留有呂安泰厭世之字據或遺書(見相驗卷),且呂安泰於本件墜樓事故發生前,係偕同其父即原告呂武麟及兄弟等人,前往其母親即原告高翠蘭住處用餐及歡唱卡拉ok等情,業據原告高翠蘭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呂安泰於當時天倫之樂氣氛下,亦顯無故意自殺之動機。
(五)綜上,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已使本院相信呂安泰有因意外身故事實存在之高度可能,是原告就被保險人呂安泰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選呂安泰之死亡原因為「自殺」,然此至多僅能表示係無他殺之疑,並無法直接證明呂安泰是在精神狀態正常下,所為故意之自殺行為,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呂安泰為故意自殺之行為。
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未先舉證證明呂安泰為故意自殺行為,則原告自無庸就呂安泰是因精神疾病所致之自殺行為負舉證責任。
準此,呂安泰於保險期間內死亡,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呂安泰為故意自殺,是被告抗辯呂安泰係自殺死亡,其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自難採信。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呂安泰為精神正常下所為之故意自殺行為,則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武麟、高翠蘭保險金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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