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保險簡,3,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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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鍾文益
劉國政
張簡婷
藍蔚倫
被 告 蔡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普瑞汽車廣場即陳志遑為被告,復又撤回對普瑞汽車廣場即陳志遑之請求,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撤回亦在普瑞汽車廣場即陳志遑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7 日6 時0 分,駕駛車牌號碼4916-K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途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49公里內車道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迎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林永志駕駛之車號0258-L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損。

嗣經訴外人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B 車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7,000 元(工資80,994元、零件226,006 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9年2 月3 日向訴外人普瑞汽車廣場購買車牌號碼7990-D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1 部,同時將原持有之A 車出賣予普瑞汽車廣場即陳志遑,雙方約定被告再給付100,000 元予普瑞汽車廣場即陳志遑後,即完成上開2 車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日將相關證件交給訴外人即普瑞汽車廣場員工梁希賢,由其代為辦理該2 車之過戶事宜,梁希賢並於同年2 月5 日下午稱已辦理好所有過戶手續,惟被告嗣後始知梁希賢只就C 車辦理過戶,A 車則未辦理,為此,被告前曾對普瑞汽車廣場即陳志遑及梁希賢寄發存證信函,及向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報紙上刊登催告通知,惟普瑞汽車廣場即陳志遑及梁希賢均置之不理。

然被告已於99年2 月3 日將A 車交付予普瑞汽車廣場即陳志遑,該車之所有權業已移轉,被告非所有權人,亦非本件車禍之駕駛人,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就本件請求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固不否認其為A 車之登記名義人,惟就應否給付原告B 車之修復費用307,000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07,000 元?經查:㈠原告提起本訴係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7,000 元,主張受領給付之權利人為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人則為被告,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是否確有給付義務係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尚屬二事,原告既主張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07,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撞擊B 車致B 車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告此一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除以被告係A 車之登記名義人而認被告應為本件駕駛人外,未提出其它證據以佐其說,而衡情車輛登記名義人非即為該車之實際駕駛人,是原告據此而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人,自非可採。

況C 車確係99年2 月4 日過戶登記予被告,且其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載有「普瑞入2 萬」等語,有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4 月13日北市監北字第10060860300 號函檢附C車過戶登記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且A車之使用牌照業因「拒不過戶」而經註銷,亦有A 車之車籍查詢結果表1 紙可參,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益證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為本件車禍之A 車駕駛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 車之修復費用307,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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