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勞小,19,2011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李佩紋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自本院收受被告聲明異議狀之日即民國100 年5 月18日起算利息,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係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9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99年11月起每月應領工資自22,000元調漲至25,000元,惟於100 年2 月8 日竟發現被告無預警關廠停工,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行蹤不明,經屢次協商,被告皆不予理會,迄今尚未給付100年2 月份工資8,333 元。

又被告業經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3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00119416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0 年2 月11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6,667元、資遣費17,53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33 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5元,及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00119416號函、桃園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款、第38條第1款、第39條復有明文。

七、經查,原告自98年9 月28日起任職被告,迄至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歇業並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6 個月(即99年8 月11日至100 年2 月10日,應領薪資共計為142,832 元)之平均工資為23,805元(142,832 ÷6 =23,805),年資為1 年又136 天,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應有7 日特別休假,然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法於當年度休畢特別休假,亦尚未領得100 年2 月1 日至10日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37元(23,805×1 又136/365 ×1/2 =16,337,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工資16,667元(25,000×20/30 =16,667)、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833 元(25,000×7/30=5,833 )、2 月份工資8,333 元(25,000×10/28 =8,929 ,惟原告僅請求8,333 元),共計47,170元,即屬有據。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本院收受被告聲明異狀之日即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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