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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訴訟代理人 郭天禧
被 告 趙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教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擔任原告委任之英文家教,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委任期間,若乙方提前終止,除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乙方應賠償甲方教育訓練費,該訓練費用以新臺幣伍仟元計算。」
及第9項約定:「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拒絕履行(即未履行任何一個個案),應給付甲方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被告確實未依約履行,經多次電話聯絡均無法取得聯繫,經原告寄出存證信函,仍無法達成共識,爰依前揭系爭協議書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違約金2萬5,000元共3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網路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中未表明工作性質為全職或兼職,且曾允諾為求職者投保勞、健保,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故未為被告加保勞保,原告系爭協議書係趁求職者急迫,對合約重大條件含混不清手法詐欺求職者,且未給予求職者事後審閱機會,使被告在對合約權益未知悉狀態下簽署。
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而非委任關係,且被告係受原告詐欺並隱瞞僱傭條件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簽署翌日即向原告表示解除。
系爭協議書存在自始無效事由。
㈡被告於簽約後3日內即向原告主張合約無效事由,並未發生獲派個案後履約不能事由,無系爭協議書第9項所指未履行個案情事,自無該條適用。
㈢至原告所謂教育訓練,係於99年8月30日進行,僅2.5小時,內容僅為一般公司概況、公司主要商品介紹與產品推銷,難認係教育訓練。
㈣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依原告要求接受教育訓練共2.5小時,原告應給付2.5小時工資,以原告於網路104徵才廣告上所載每小時3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工資750元。
另被告既然已解除系爭協議書,自可返還接受教育訓練當日原告要求被告以420元購買之2本教材,請求返還420元購買教材之費用,共1,170元,若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預備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99年8月30日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2.5小時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教學訓練費與拒絕履行個案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費、拒絕履行個案違約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㈢被告所主張預備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㈠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有效,被告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1.本件並非消費關係,無消保法審閱期間之適用: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保法乃為保護消費者所制定之法律,亦即消保法之適用,乃係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為前提。
而所謂消費關係,乃指為達成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見詹森林,消保法商品責任上「消費」之意義,載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頁52)。
本件兩造間勞務契約,不論定性為委任或僱傭(勞動)契約關係,皆係由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被告並非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前揭消保法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協議書內容,故系爭協議書存在自始無效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並未詐欺被告締約,被告自不得任意主張不受契約拘束: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不複雜,且字體大小適中,被告非不得於簽名前詳讀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復未指出本件有何條款係依正常情形顯非其所得預見,以致造成不公平之情事,況縱被告未於完全明瞭內容前即予簽名,應屬對自身權利之拋棄,非法所不許。
又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所合意訂立,原告縱未交付被告系爭協議書副本,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又原告於104人力銀行所刊登之網路徵才廣告,僅係就所有原告需求人力資源所為一般性描述,此有被告所提該網路徵才廣告影本在卷可參,詳細契約內容自仍可經原告與求職者事後另行磋商並為相異之約定,性質上僅屬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
再按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志所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國家原不得任意干涉,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審閱後所簽立,被告於簽署時,已有機會綜合考量其待遇及協議書所訂權利義務有無相當,若被告不能同意薪資、違約賠償部分之契約內容,或就此有所疑義,自得選擇不締約,而其既決定以此條件為契約之一部,焉容其事後任意反指為無效。
而通觀系爭協議書各約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法院自應尊重基於兩造合意(契約自由)而成立之契約,從而,被告空言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其遭原告詐欺所訂立云云,尚屬無據。
3.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取,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並未違法,被告締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瑕疵,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㈡原告僅得請求具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之教育訓練費1,000元:1.教育訓練費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教育訓練費既係於被告違約時方須給付,自仍屬違約金性質,且既未約定為懲罰性,依首揭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應認係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而依被告所提同有至原告處求職者戴心怡、黃雅婷所出具書面證詞,原告所謂教育訓練之內容,係由求職者進行個人教學示範後再由原告公司有教學經驗之人員評論優缺點後作教學經驗分享,接著由原告公司其他人員進行簡單公司、工作、工資請款流程與原告教材介紹,且僅歷時2.5小時,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謂教育訓練之內容,除求職者教學評論與教材介紹得認確係職前教育訓練外,其餘與一般公司錄取求職者後介紹公司內部事項相同者,實難認係教育訓練,且歷時短暫,原告因之而須額外支出之費用甚微,且原告為填補其餘損失另有約定多項違約金(如系爭協議書第5項特約事項9點皆係違約金之約定)等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00元為適當。
2.拒絕履行個案違約金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因為被告在教育訓練完隔日即表示終止契約,故原告沒有時間幫被告安排個案等語(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迄今並未為被告安排個案。
而系爭協議書第9項明文約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須以被告接受委託教學個案後未履行為前提。
本件原告既尚未提供教學個案予被告,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1.系爭協議書載明為「委任教學協議書」,且就報酬之給付係依個案以每小時330元或180元計算,顯係以一定事務(即受託個案)而非時間長度界定被告所應提供勞務給付之範圍,自屬委任而非僱傭(勞動)契約無疑,故被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其依原告指示接受教育訓練服勞務2.5小時得請求工資云云,顯無足取。
2.再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並無瑕疵可指,則被告主張解除兩造為履行協議書所附帶成立具附隨一體性之教材購買契約,請求返還教材費420元,自亦屬無據。
3.故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11月8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審閱期間不足,係受詐欺而締結契約等既皆不足取,系爭協議書既無瑕疵可指,被告仍應受拘束。
惟原告並未依約提供教學個案予被告,難認已符合契約所定得請求拒絕履行個案違約金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具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之教育訓練費用,經被告抗辯過高,本院審酌原告為此所支出費用與可能損害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00元為適當。
至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因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且系爭協議書並無瑕疵,不容被告任意主張不受拘束,故其所為抵銷抗辯皆無足取。
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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