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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桃勞小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柏舟
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訴訟代理人 曾賢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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