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原告於96年9月27日受雇於被告擔任美容師,從事為客戶
- (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5及26條規定,國定例假日之休假,係
- (三)是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定假日,被告已依系爭工作規則採公
- (四)又原告依98年3月至99年3月平均月薪資計算為請求基礎
- 三、原告主張自96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之事實,
-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 (二)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告係擔任美容師之工作,屬勞動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及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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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王曉軒
訴訟代理人 石鵬凱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盧彥銘
曾義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9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5,846 元,(日平均工資為862 元)。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惟至100 年5 月止,被告每月積欠原告1 日之例假,共積欠原告42個例假日;
又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然被告僅給予農曆春節及除夕共7 日、民族掃墓節、中秋節等應放假節日,其餘均未給予,被告至100 年5 月止,共積欠原告54日休假,故原告共有96日應休未休之假日,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96日之薪資共計8 萬2,752 元(計算式:862 元x96 日=8 萬2,752 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2,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於96年9 月27日受雇於被告擔任美容師,從事為客戶操作美容課程及支援一般店務工作。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被告行業為美容行業,其工作性質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1條之間歇性工作,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 月21日台88勞動二字第023006號函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得不受上述法規之拘束;
且被告訂有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並經台中市政府93年2 月6 日府勞資字第093001 8978 號函核備通過作為員工管理原則,故原告應以被告工作規則及公司公告為請求依據。
(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5及26條規定,國定例假日之休假,係採排休方式處理,並無違反勞動法令。
而原告爭執春節及農曆除夕、民族掃墓節、中秋節除外之國定假日是否有給予休假或薪資,則應確認原告上述爭執國定例假日依公司公告轉換成排休之日期是否符合?茲就原告請求其到職日迄今共96日應給予之假日,要求上班且未給薪資說明如下:⒈依照公司96年度公告:原告96年9 月27日到職日起需接受課程訓練一個月至96年10月26日止,期間給予上課津貼,而依公司公告10月至12月有12天排休(每月4 天)及國定假日排休3 天,累計96年度共15天排休,與原告出勤紀錄15天排休相符合。
⒉依照公司97年度公告:97年度有48天排休(每月4 天)及國定假日排休19天,以上共67天,而原告個人出勤期報表為68日排休,公司多給一天。
⒊依照公司98年度公告:98年度有48天排休(每月4 天)及國定假日排休19天,以上共67天,而原告個人出勤期報表為68日排休,公司多給一天。
⒋依照公司99年度公告:99年度1 至4 月份有16天排休(每月4 天)及國定假日排休10天,以上共26天,與原告個人出勤期報表相符。
⒌依照公司100 年度公告:100 年度7 至10月份有20天排休(每月5 天)及國定假日排休5 天,以上共25天,與原告個人出勤期報表相符。
(三)是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定假日,被告已依系爭工作規則採公司年度公告及員工排休方式進行,且例假部分每二週至少二日休息並無違反勞基準法工時、例休規定,故被告亦無不合法之處。
(四)又原告依98年3 月至99年3 月平均月薪資計算為請求基礎,亦有不妥,蓋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事發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收受起訴狀,應以此時點計算平均工資較為合理。
三、原告主張自96年9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休假,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8 萬2,752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8 萬2,752 元?經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復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40008494號令所示:凡領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美容乙級、男子理髮乙級及女子美髮乙級等職類之技術士證照之工作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
(二)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告係擔任美容師之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乙節並不爭執。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本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自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適用。
而兩造已合意約定調整放假日,此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意接受及遵守甲方(即被告)指派之工作內容及頒布之工作規則,於公司指定之場所誠實執行職務」、第2條約定:「乙方…,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均為排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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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員工每週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26條規定「國定例假日之休假係以員工排休方式處理」,系爭工作規則並經台中市政府93.02.06府勞資字第0930018978號函核備通過,且衡諸被告經營美容業,屬特殊行業,與一般持續性耗費精神、體力之工作者之工作時間不同,而屬間歇性一段時間勞力密度較薄之工作,而該項工作之特性係多在一般之例假日工作為主,平日反而較少客人,應認原告已知悉其工作性質。
是原告縱依其主張,有於農曆春節及除夕、民族掃墓節、中秋節以外之其他應放假節日工作,亦僅係依約定於該休假日工作,並於其他非休假日予以放假,與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而被告抗辯已給予原告排休等情,亦據其提出公司排休公告、原告之出勤期報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合於上揭規定。
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於排休日上班之證據,原告之上班日既係按被告所排定之班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薪資8 萬2,752 元,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薪資8 萬2,75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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